张正雯律师

张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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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征地拆迁,婚姻家庭

未成年人能否被认定为同住人

来源:张正雯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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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动迁了,未成年人算不算共同居住人

【案情简介】

原告方:陆某、胡2、胡3

被告方:胡1、李某

2017年初上海某区一处公有房屋已经动迁,房屋承租人系被告胡1,拆迁时原被告5人户口均在该房屋(下文称系争房屋)。2011年8月,原告陆某户籍因结婚迁入系争房屋,2016年10月原告胡3的户籍报出生于该处。原告胡2曾居住于系争房屋,与陆某结婚后因房屋面积小无法共同居住,遂在外居住。征收决定作出之时,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两被告。胡1和动迁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拿到补偿款后并没有分给三位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陆某已经在他处享受过征收补偿利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胡2、胡1、李某户籍在册,且未享受过动迁或者福利分房,可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胡3为未成年人,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法院据此事实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胡2请求分割征收利益的请求,驳回陆某、胡3请求分割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胡3请求分割征收利益,张律师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代理了此案。张律师根据多年的诉讼经验,帮助上诉人制定了诉讼策略,立即提起上诉,主张70万余元的货币补偿款。张律师分析,系争房屋为公房,房屋价值补偿为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虽然胡3为未成年人,但是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51条之规定【第51条: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该条文并没有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共同居住人范畴之外。该条是对同住人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根据该规定,只要符合三个条件就应该被认定为同住人:第一,作出征收决定时,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第二,要在被征收房屋实际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根据合理解释的原则,这个除外情况当然包括,因出生不满周岁所以不能在被征收房屋实际生活一年以上;第三,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居住困难(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的房屋,包括分配的福利房、拆迁安置房等)。

一审法院认定胡3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理由是其未成年,这样的逻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判定一个人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该根据法定的三个要素来判断,而不是根据当事人是否成年来判断。

张律师在庭审中根据事实和法律发,结合上述分析表了如下意见: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该由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胡3户籍在系争房屋,其法定代理人2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其因出生而报入户口,故亦可视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另根据《实施细则》第51条的规定,条文并没有说年龄是判断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该依法改判。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的代理意见,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3分得了部分系争房屋补偿款。

对于房屋动迁过程中,未成年人是否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应该以未成年人跟随的监护人来确定。即使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如果其监护人都不是共同居住人,那么该未成年人亦不能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但如果其监护人(监护人之一即可)是共同居住人,那么未成年人亦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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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雯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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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正雯
  • 执业律所: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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